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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形使用注册商标存在侵权风险
作者:打假公司 发布时间:2021-07-23 11:56 阅读次数:
 
为攀附他人商标商誉,对核准注册的商标进行超范围和变形使用,使得改变形状后的商标在整体上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注册的形式合法性不能成为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实施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
变形使用致侵权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厨卫公司)是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的权利人,两件商标核定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等第11类商品上。被告泉州固际卫浴有限公司(下称固际公司)和厦门固之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固之本公司)均为许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固之本公司于原告申请前述商标之后申请注册了第24331527号“JOIVIOW”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装饰喷泉。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龙头、水管等卫浴水暖产品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呈现的实际形状为“JOMOW”。被控侵权商品的标题链接、包装及产品详情上使用了“九牧王”标识,产品合格证正面载有“JOMOW 健康厨卫专家 九牧王厨卫有限公司(监制)”等内容。另查明,许某某于2019年5月9日注册成立了九牧王厨卫(国际)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九牧王”标识与“九牧”二字构成近似,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九牧王厨卫(国际)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构成对九牧厨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在商品的标题链接、包装及产品详情上使用了“九牧王”标识和与“JOMOO”近似的“JOMOW”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构成对九牧厨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分别就其实施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案中,被告的第24331527号“JOIVIOW”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装饰喷泉,但却在龙头产品上使用该商标,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另外,被告在龙头产品、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上实际使用“JOIVIOW”商标时,“IVI”各字母之间几乎无间隔,形成“JOMOW”的视觉效果,属于未规范使用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因此,被告虽然拥有注册商标,但鉴于其使用行为的不正当性,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九牧厨卫公司的第40444548号“JOMOO九牧”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在泉州地区经营卫浴洁具、水暖配件的企业,应当知晓九牧厨卫公司的涉案商标。被告在与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龙头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JOMOW”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另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九牧王厨卫(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合格证上,明显具有攀附九牧厨卫公司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九牧厨卫公司的产品或者与九牧厨卫公司存在特定关联,其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多项风险需谨慎
实践中,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形:一是超出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并擅自标注注册商标标记;二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等显著特征;三是将组合商标随意拆分、再组合,或将若干个商标组合为一个商标使用。
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可能带来多项法律风险。首先,注册商标可能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其次,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获得充分的民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如果进行随意拆分、组合、变形使用,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这种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某种意义上其实就是一个新的未注册商标。因注册商标并未被实际使用,商标权利人对改变后的商标所投入的宣传及推广工作与原注册商标并无关联。因此,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如果查明原告的注册商标确未实际使用,即使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控侵权人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不规范使用可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必须按照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分别进行注册申请,这种分类申请模式会使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中可能存在不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人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就可能侵入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领域,即使是在核定使用范围内,如果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组合或者变形,也可能因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构成侵权。该案中,被告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对注册商标进行超范围使用和改变商标标识显著特征的变造使用,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攀附原告商标,客观上易造成混淆,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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