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郑州市YY超市销售假冒“飞科”商标剃须刀,遂将其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YY超市赔偿4500元。
据了解,2019年5月10日,申请人B受原告飞科公司委托,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5月14日,在公证员和其助理的监督下,B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68元购买了一只含有“飞科”、“FLYCO”字样的电动剃须刀,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2019年5月21日,公证员及助理公证员和某栋一同将上述购买物品进行拆封,由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产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一份。2019年7月11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88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飞科公司认为YY超市店公然销售侵犯飞科商标的假冒商品,侵害了飞科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该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另查明,被告YY超市为2017年11月1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AA,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品、百货、蔬菜、水果、卷烟、生鲜肉、家用电器。
法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剃须刀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原告提供的《产品鉴定书》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剃须刀并非原告公司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经比对,该剃须刀机身及外包装上显示的“FLYCO飞科”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利益,依法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多种因素考虑,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4500元。
最终,法院判决YY超市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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