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知识产权领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诉的客观合并形态。如果,原告同时以侵害商标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为案由提起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呢?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卡姿兰公司”)诉周某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19)沪0104民初11353号]
卡姿兰公司诉请要求周某和寻梦公司停止商标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要求周某赔偿卡姿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就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围绕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方面展开辩论。最终,法院判决周某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卡姿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纵观本案的审判流程,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虽然,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案由,但出于节约司法资源和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角度,本案在立案阶段就在一个案件中保留了两个案由,让承办法官就同一行为引发的双重法律责任进行审理。
庭审中,经法官询问,卡姿兰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本案中所主张的商标侵权内容获得支持,即放弃对不正当竞争事实的全部诉讼主张。由此可见,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倾向于择一案由进行定责,而不是两个案由并罚。
侵害商标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的竞合
在违法行为事实认定层面上,诉争侵害行为有可能超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界限,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诉争侵害行为进行全面认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对商标侵权行为采用列举法明确其范围,同时该法第五十八条对于列举范围外的行为,规定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一指引规范为本案同时审理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的诉争侵害行为并不限于商标侵权行为,以商标为载体而未列入商标法评价范围的侵害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评价,故本案的双重案由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应予立案受理并在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确定。
在违法行为责任承担层面上,若仅认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对以商标为载体的诸项受损民事权利保护不力的可能,应在正确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实现对商标的全面保护。
结论
从我国当前司法审判实践的情况看,人民法院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处理存在较大差异。在原告就被告的同一行为同时提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由的案件中,有的法院认为此种情形构成“法律竞合”,应当对竞合的法律择一适用。
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法院则将原告的商标侵权诉由和不正当竞争诉由视为法律规范的“想象竞合”,认为被告的同一行为并非仅侵害一法益,出于利益多元化保护的需要,应当同时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的涉案行为定责。
就保护被侵害人的角度而言,后一做法显然更具充分保障当事人诉之请求以及提升司法救济效率的意义。然而在责任效果层面,二者对原告的救济作用其实并无根本差别。尤其是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方面,即使原告的商标侵权诉求和不正当竞争诉求均获支持,法院也多以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同一为由,强调赔偿金额不应重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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