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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到商标注册证就万事大吉了吗?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5-27 13:25 阅读次数:
 
一、“诚实信用原则”基本要义、功能和基本要求
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承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注意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兼顾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要求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其基本要求有:
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进行正当竞争;
2、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
3、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
4、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在实践中的凸显,诚实信用原则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既为“帝王条款”,定不会轻易使用,但凡使用,其必然会发挥直接、强大的效力。实际上,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个案认定。
 
比如,北京叮咚拧橡科技有限公司曾对被异议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21075222号“柠悦”商标提出过异议,并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在(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9783号《第21075222号“柠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商标局认为:异议人商标文字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汉字组合,其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虽然有几件商标因转让给了相关权利人而被撤回异议,但不足以认定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多家企业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常合作经营所需要。我局认为,被异议人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并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 第21075222号“柠悦”商标不予注册。
再如,北京图盟科技有限公司曾对被异议人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34513954“图盟智能”商标提出过异议,并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在(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7216号《第34513954号“图盟智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商标局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服务对象及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通过对“图盟”商标的在先使用使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独创性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应不予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 第34513954号“图盟智能”商标不予注册。
通过以上案件不难得出商标案件审理中第进一步加大对囤积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打击力度。笔者认为通过“诚实信用”、“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条款,从而打击“傍名牌”(把别人的知名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行为,获得合法保护。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即对于有证据充分证明确实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13条、30条、32条等条款又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难以调整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才会适用该条款,尤其应当考虑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到上述案件1、2可以得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其余条款亦不适用。但是基于异议人引证商标独创性较高,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明显违反常理,绝非巧合,对引证商标不予保护又不适当或是对异议人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才转而使用“诚实信用”条款。
其次,诚实信用作为“帝王条款”的地位,走下“神坛”,仍然是建立在“商标近似”、“商品/服务具有紧密的联系”、“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利”等《商标法》设立的基本出发点之上,而非是凭空存在,其存在仍然是为了解决实际的商标权益问题。只是由于法律本身存在的不足和漏洞等,而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结合前述案件1中,被异议人并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创意予以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但是其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外观等方面完全相同,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恶意。同时,在案件1、2中,被异议人均存在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多家企业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并非属于正常合作经营需要,明显违反常理,属于“傍名牌”的恶意注册行为,是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损害,当然属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应受其规制。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作为“帝王条款”,但是作为法律原则有其严肃性,当然不得滥用,不应将其视为任意使用的“万能”条款。而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遵守其基本要求的大框架之下,根据侵权方的具体恶意表现,如:经营范围、使用能力、商标申请历史、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在先司法判决结果等因素,个案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注册。选择使用“诚实信用原则”或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可见,在异议案件中,如果被异议人一方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损害他人在先权益,且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对侵权方背景的详细查询情况基础上,可以援引《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并视侵权方的具体恶意表现,可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条款结合使用,以争取诉求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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