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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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4-28 15:4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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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案中,应如何判断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著作权?围绕第13511300号“awc”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商标展开的无效宣告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中就这一问题给出答案。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上海优帛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优帛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2015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水净化化学品、防水垢剂、净化剂(澄清剂)、工业用化学品等第1类商品上。
2015年8月6日,美国水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水化工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awc”是该公司在先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下称涉案作品,如图),诉争商标系对其涉案作品的复制,损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awc”是水化工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和商号,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知名商号和商标的抢注;优帛公司将与水化工公司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优帛公司向原商评委答辩称,水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拥有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没有损害水化工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水化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且提交的相关合同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优帛公司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水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awc”作为其商标和商号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领域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水化工公司有关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及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水化工公司主张著作权的“awc”仅为普通印刷体的英文字母组合,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水化工公司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综上,原商评委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水化工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awc”并非通常的英文字体,其经过专门设计后已形成了区别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水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水化工公司已将涉案作品“awc”美术作品进行了公开发表与使用,而诉争商标与水化工公司在先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完全一致,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水化工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但是,“awc”仅为水化工公司英文商号的缩写,在水化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已将二者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诉争商标“awc”与水化工公司的商号并不等同或近似,而且水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中国将“awc”作为商号使用并在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上取得了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水化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水化工公司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作品“awc”仅为普通印刷体的英文字母组合,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水化工公司的在先权利著作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化工公司主张的“awc”标志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水化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涉案作品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水化工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诉争商标的标志与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优帛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损害了水化工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综上,法院终审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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