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版权化保护主要表现为商标的版权登记行为。版权即法律规定的著作权,其获得以作品创作完成为标准。商标版权化可基于两种情形界定:一是商标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自动获得版权;二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同时进行版权登记。从这个角度来说,申请人可以基于自愿对商标进行版权登记,从而同时获得《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双重保护。
著作权与商标权的认定
(一)将商标标志进行版权登记,要求该标志符合构成作品的要件
商业标志如果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满足符合作品条件的最低要求——独创性。独创性不同于商标的显著性要求。
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若要满足显著性的要求,既要便于识别,又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种在先权利不仅可能涉及著作权,也包括其他可能纳入商标设计的权属性元素,例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对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目的是使该商标标志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除显著性外,审查时还要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指定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从主观上还要评估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侵权故意。因此,商标权的取得更为复杂。而著作权的独创性评判,就可以作为是否构成抄袭的标准。此外,对权利保障的导向和目的不同,也从实质上将商标权和著作权区分开来。
(二)商标标志独创性的判定依据
基于上述分析,商标权人申请版权登记的商业标志要具有独创性,有两种路径:第一,商标中必须包含图形、标记等具有创新性投入或创作性组合的元素,从而足以形成美术作品,以达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第二,对不可获得版权保护的单独元素的组合,应赋予一定的创造性,从而使这些元素的整体能够被赋予著作权。例如,一个简单形状的横向重复排列放置在单一色彩背景之上的图形,很难确认其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此外,不同作品的独创性也有高低之分。《商标权与在线著作权的权利冲突》一书指出:“对于独创性较低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其构成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才成立侵害在先著作权。对于独创性较高的商标标识,只要实质相似也可能构成侵害在先著作权。”
商标版权化保护的思考
许多国家的《商标法》有针对商标权与在先著作权发生冲突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却极少有与在先商标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规定。这一方面有助于禁止将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而更好地保护在先著作权;另一方面也说明对商标给予版权保护的力度较小。
为获得更全面的保护,申请人当然可以将商业标志同时进行版权登记和商标注册。但目前这两种权利分别隶属于不同的审查机构,数据库未实现共享。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不会通过版权数据库查询是否存在在先的相同或近似的版权;同理,版权局也不会查询商标数据库中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在先商标申请。笔者认为,多数通过版权登记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志,可能无法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因此版权登记实质上构成商业标志保障的辅助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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