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6日,微博话题“花128元买的LV包怀疑是假的”登上了热搜。据媒体采访,浙江的李先生在网上花128元买了一款手包,收到一个月后,李先生以该包异味重、怀疑是LV仿制品、假货为由要求商家退货,结果被商家拉黑。在媒体与商家取得联系后,商家承认是高仿,但不承认自己销售的这款包是LV品牌,出售商品的页面也未标明LV字样。在记者采访李先生的过程中,问到李先生是否是职业打假人,李先生表示只是对商家的无良售卖表示气愤,自己并非“职业打假人”。
说起“职业打假人”,人们并不陌生,1995年,22岁的青年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12副假冒索尼耳机,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赔偿,从此走上职业打假的道路,这是中国民间打假的开端,职业打假人王海迅速引起关注并引得许多人争相效仿。
有媒体从裁判文书网14338篇涉及“职业打假人”的文书中,选取了2019年至2021年间的100份裁判文书,梳理了各地法院针对“职业打假人”的判决结果,其中66份驳回了“职业打假人”的赔偿请求,32份支持了“职业打假人”的赔偿请求。
职业打假人是否是消费者一直以来是社会各界探讨的问题,不同的法院对此也“各执一词”。
案例一:一审支持惩罚性赔偿、二审维持原判
2016年3月17日-10月9日,原告董秀林在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处购买“鱼专家黄金鱿鱼丝”,共计花费人民币3785元。原告以购买的被告食品是不安全食品为由,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785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37850元。法院在审理后查明被告销售的是不安全食品,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请求的第4条中提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以盈利为目的,不是真正的消费者。青岛中院在判决书中说明: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一审不支持惩罚性赔偿,二审维持。
2016年10月12日,原告孙国印在被告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的淘宝店铺购买了5桶菜籽油,共计花费430元。原告以被告销售的菜籽油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将被告诉至苏州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货款43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43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未加贴任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商上架销售,消费者可主张10赔偿。但因原告以相同事由诉至多处法院,且其另有多起食用油的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菜籽油,而是以营利为目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原告要求的被告承担10倍的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的对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一审不支持惩罚性赔偿,二审支持惩罚性赔偿,再审不支持。
2015年6月1日,原告刘秀平从被告李立民销售摊位购买海参80盒,花费100000元,同年6月5日在该处购买6盒,花费7500元,共计107500元。原告以被告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李立民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为由,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7500元,并支付10赔偿金1075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朝阳区法院认定涉案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海珍品公司和李立民应当退还原告货款,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消费者才享有索要10倍赔偿的权利,原告找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保全以及另有数十起购买涉案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认定原告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对其所主张的10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中院认为,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虽然李立民、棒仔岛公司主张刘秀平为职业打假人,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刘秀平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三中院根据改判海珍品公司和李立民向原告支付10倍的赔偿金。
二审判决作出后,海珍品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了该案。海珍品公司提出涉案海参不能以标签瑕疵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以及刘秀平非正常的消费者,系职业打假牟利者。北京高院在再审的过程中没有对第二项请求进行关注,并以刘秀平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判决是时代的烙印,反映的是时代的变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出现了关于职业打假的新的情况,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也在进行修订和改变,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从以上的案例可以看出,在不同的时期,法律法规的不同,审判者理解的不同,作出的判决就产生不同,甚至截然相反。
职业打假人早期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2014年1月19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在食品、药品层面即使知假买假依然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
2016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实施,对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作出不适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2017年5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中,最高院首次表态: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电子商务平台下销售者的规制以及对标签瑕疵的食品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职业打假,社会各界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认为,职业打假人有存在的必要,即使职业打假人是以牟利为出发点,但是至少对食品安全有一定的正面作用。对于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鼓励群众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等方面,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另一种认为:就现阶段情况来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职业打假人主要是针对同类市场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意图通过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有的打假人甚至为了获得赔偿通过非法途径敲诈勒索生产者,销售者。这些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甚至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一批职业打假人出现的时候,我们不得不承认,他们的目的就是为了牟利,但他们也是对那些真正有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打假,在之后的一段时间里,职业打假的风头甚至赶超部门监督,这对市场发展产生了良性的引导和监督作用。但随着职业打假的团伙化、商业化,一些职业打假人不再关注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更多是商品的瑕疵,有的甚至为了获取赔偿通过非法途径敲诈勒索生产者和销售者,这与打假的初衷相去甚远。职业打假人逐利,无可厚非,但逐利却不能忘义。
对整个经济市场而言,职业打假人起到的作用可以说九牛一毛,至今仍有许多人在买到有质量问题商品的时候不懂得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市场的良性发展,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制,也需要国家相关部门的引导,更需要生产销售者的道德理念、人民法律观念的增强。当全民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天下无假可打,职业打假人消失的时候,我们的市场环境才是真正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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