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是现代市场重要的竞争工具,是企业商誉的重要载体,如被抢注,企业将遭受巨大损失。通常中国企业的商标在海外遭抢注后,一般有3种解决途径,即赎回商标、放弃市场、另换商标。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会对企业造成损失,而且这些方式纵容了商标抢注行为,若置之不理或不能夺回被抢注商标,则必将造成国际范围内大量的商标共存现象,由此引起的混淆、误认和不正当竞争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现象将层出不穷,劣币驱逐良币,对“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和良好国际形象的塑造都极为不利。
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地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换句话说,在有的情况下,即使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也不应被视为侵权行为,商标权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他人停止使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正常使用自己的名字、名称或地址的行为。姓名(名称权是与商标权并行的权利,二者都受法律的保护,行使时也不应相互排斥。正常使用自己的名字、名称或地址就是行使姓名(名称)权的表现。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姓名(名称)权对商标权行使的限制,如英国1994年10月30日颁发的商标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一个人使用自己的名字或地址”时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1996年修订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和1991年修订的日本商标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商标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权利不得滥用的宗旨。
2.善意使用关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日期以及其他描述性标志的行为。关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日期的标志以及其他描述性标志,原则上是不准注册为商标的,即使它们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第二含义而被注册为商标,根据民法公平原则的基本精神,其他人也可以善意使用。因此,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善意使用有关商品的描述性标志的行为。例如,1992年修订的意大利商标法第1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授权专用权人禁止他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以下事项:(1)他人自有的姓名和地址;(2)关于种类、质量、数量、使用目的、价值、地理产地、商品生产或服务提供的时间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欧盟《商标条例》第12条也有类似规定。
3.行使在先使用权的行为。例如,为了保护驰名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就必须制止抢先注册之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本商标法规定:一件驰名商标的所有人,虽然没有将其商标注册,第三者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仍有权继续使用其商标,第三者不得以行使商标禁止权为理由阻止驰名商标所有人继续使用其商标。我国商标法第32条也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是商标法针对社会上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越来越严重的现象而专门制定的,从而为抢注行为进行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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