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侵权人要承担因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判定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素时,也应当适用民事领域内(即民法意义上的)构成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在一般民事领域中,判断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权益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第一,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第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第三,原告的利益是否已经遭受到损失;第四,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所实施之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商标侵权领域,商标侵权的认定包括:
(1)客观上,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相近的商标或为擅自使用提供了条件
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侵权人擅自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即所谓的直接侵权;一是为擅自使用提供了条件,即间接侵权。
在实践中,关于“使用”一词的界定主要表现在:
1)将商标直接使用于商品或者商品包装,或者其提供的服务工具上;
2)将商标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文书中(例如合同、发票等);
3)将商标使用在为商品销售所做的广告宣传中或商业展览活动中;
4)将商标使用在为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上(例如营业地、办公楼等);
5)将商标使用在对外物品上,如名片、请柬、礼品等
6)将商标使用在工作人员的服装、器具、办公用品上。
关于“使用”的行为还应注意:首先,这种使用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否则,是合法使用而不是侵权。其次,这种使用必须是为了商业目的而使用,无论销售、广告宣传、展览都是为了营利的目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如果是在词典、文件中为描写商品而使用了注册商标,或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将自购商品的普通的商标标识换成知名的商标标识的,均不构成侵权。最后,这种使用必须具有造成误解的可能性。如果不会造成误解,则不构成侵权,这正是商标侵权的本质所在,毕竟,商标的最基本作用就是区别商品的来源。那么,所谓“误认的可能性”是指不以实际造成误认为必要条件,只要存在造成误认的可能性即可。当然,实际造成误认的事实,是存在造成误认可能性的有力证据。
(2)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要件
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发生侵权事实,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在商标侵权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往往表现为假冒或者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故意抄袭、模仿使用(包括销售)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但在流通领域中,要求销售环节中的销售者都能识别商品的真假是不现实的,如果仍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对于销售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商品流通。
因此法律规定,在销售环节,要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才能够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此外,虽然我国是自愿使用注册商标的国家,某一个商标是否注册或者受法律保护,涉及该商标商品领域的人应当了解,但是,由于商标法律意识的欠缺,许多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者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不懂得应当首先了解有关商标的注册情况,以致因为过失造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时有发生。近年来,随着商标使用人法律意识的增强,过失侵权行为正在减少。
(3)商标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利益被侵害
商标侵权行为以损害事实为前提,但是,这种损害事实不定会造成被侵权人实际物质财产的减损。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这种行为后果就会产生有形的或者是无形的财产损害事实,即构成商标侵权。比如,侵权产品尚未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但商标注册人为调查该批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耗费了人力、财力,商标注册人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受到了干扰,虽然没有实际损害但这种行为同样给商标注册人带来了损害,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侵害被侵权人利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有形损害,即这种侵权行为使被侵权人遭受实际财产、收益的减损;其二是无形损害,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商誉下降,应当得到的收益没有得到。在民事领域中,商标侵权带给被侵权人的损失还包括侵权期间被侵权人因调查、追诉有关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等,以及因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商标被许可人在使用商标过程中,因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发生受到的利益减损等。
(4)商标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首先必须判定其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商品内在质量问题,或者商品季节转换问题等市场因素以及商标注册人本身的管理因素带来的商品滞销、退货等结果致使商标注册人受到的损失,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当一并归入商标侵权损失数额中由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