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由于此条为商标无效的绝对条件,因而,虽然商标申请满足了其他条件,但如果其主观上存在着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其也不能获取商标注册。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虽然是针对商标无效行为,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将根据字面理解仅仅适用于已经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情形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商标申请注册阶段。
在常州X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常州市X联电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法院明确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本案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该意见依据旧《商标法》,该内容为第四十一条,但该部分内容在新《商标法》中应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在涉及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争议中,不应将该条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于涉及私权利的撤销商标争议案件,而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要解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在先商标或者其他损害他人其他在先权利的问题,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就能够解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未注册商标保护设定了三个条件,即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中“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本身是有弹性的;对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要求标准不宜过高,并可以结合注册人的明知或恶意进行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其他判断。”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一)欺骗手段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指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也不得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睛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伪造申请书件签章的行为;
(2)伪造、涂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或者涂改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上重要登记事项等行为;
(3)伪造其他证明文件的行为。
(二)其他不正当手段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_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商标审理及审查标准》规定:“此种情形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下列情形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演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系争商标获准注册后,系争商标申请人既无实际使用行为,也无准备使用行为,仅具有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积极向他人兜售商标、胁迫他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或者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等行为的,可以判定其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系争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限于系争商标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人申请注册的商标。
(三)适用阶段
新修订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而,从法条的直接规定来看,其应只能适用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但也有法院认为该条款可以在商标授权确权的整个程序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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