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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润滑油诉福润斯侵权案二审有果!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1-21 10:26 阅读次数:
 
上海打假网:“依法维护知识产权,公正判决彰显正义!”近日,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福斯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赠送锦旗和感谢信,对该院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济主体知识产权、积极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表示感谢。
不久前,福建高院对福斯公司起诉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福润斯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福润斯公司等3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与福斯公司“福斯”“FUCHS图文”等多件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等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须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80万元;福润斯公司将“福润斯”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福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其须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同行对簿公堂
“福斯FUCHS”是颇具知名度的工业润滑油品牌,于20世纪80年代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并于2006年在上海成立了福斯公司。福斯公司具体负责“福斯FUCHS”品牌在中国的产品推广、运营和知识产权维权等。
福润斯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主营业务包括汽车机油及润滑油等产品,该案其他被告厦门市某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科公司)系福润斯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某帝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某帝公司)的主营业务同样为工业润滑油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2023年8月,福斯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福润斯公司等3被告共同起诉至一审法院,并索赔200万元。
福斯公司代理人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福斯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3被告分工合作,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福润斯石化及图”“福润斯石化”“福润斯”等标识(以下统称被诉侵权标识),该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其次,福润斯公司将“福润斯”登记为企业字号,不仅与福斯公司的企业字号“福斯”近似,还与涉案商标近似,此举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再次,被诉行为已持续多年,福斯公司多年前就曾发函正告,但收效甚微。
对于福斯公司的起诉,3被告均否认侵权,并与原告进行了激烈辩论。福润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标识中有两件标识系规范的企业字号简称,并非商标性使用,并未单独、突出使用“福”“斯”二字,而“台湾福润斯”标识系第三人所销售的被诉产品包装上的字样,与福润斯公司无关;“福润斯”企业字号与“福斯”字样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科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第三人销售,与其无关。
某帝公司辩称,其与福润斯公司、某科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交易往来及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福斯公司认为其与上述二公司长期、共同参与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侵权行为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中的“FURICHS”等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FUCHS及图”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对其附着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中“福润斯石化”等标识中显著识别文字“福润斯”虽然包含了“福”“斯”两个字,但并非对涉案商标中显著识别的文字“福斯”内容的完整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此外,“福润斯”与“福斯”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去除库存侵权产品上的“FURICHS及图”标识,赔偿福斯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30万元;福润斯公司赔偿福斯公司5万元。
一审判决后,福斯公司与福润斯公司、某帝公司均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斯公司请求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福润斯公司、某帝公司则坚称自己未侵权。
福建高院结合在案证据,于近日作出上述二审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对于该案二审判决结果,福斯公司代理人表示,该案二审合议庭对商标的比对、被诉侵权主体之间的关联、证据的查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多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全面审理,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了改判,不仅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让侵权主体付出了法律代价,更为重要的是净化了工业润滑油市场,改善了营商环境,为福斯公司持续深耕中国市场提供了充足的信心和动力。
福润斯公司和某帝公司代理人均婉拒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释法缘何改判
二审判决认定被诉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是什么?对此,记者采访了该案二审合议庭。
该案二审合议庭法官表示,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上,截至该案诉讼发生时,部分涉案商标已使用长达30多年,经过权利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在工业用润滑油产品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福润斯”“福润斯石化”等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福斯”,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与“福斯”相近。虽然“福润斯”文字中含有“润”字,但在润滑油产品这一特定的对象和使用场景下,易造成混淆误认。此外,被告在未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FURICHS及图”标识,擅自标注有商标标识,显然意在混淆相关消费者。因此,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在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上,该案二审合议庭法官表示,该问题实际上涉及两个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当按照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及禁止混淆等基本原则进行。从时间顺序来看,福润斯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时间大大晚于福斯公司;从主观过错来看,现有证据表明,“福斯”字号在福润斯公司成立时,在相关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福润斯公司对其企业字号的命名原因缺乏合理的解释,其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度、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故意;从使用后果来看,二者在市场上同时出现,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3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问题,现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在整个侵权环节中,由福润斯公司与某科公司共同恶意申请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某帝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上进行使用,福润斯公司与某科公司负责企业及产品宣传,3被告就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域还做了具体分工。因此,足以认定3被告通过分工合作、紧密配合的方式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二审合议庭法官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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