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打假网:某抖40万粉丝的网红博主不满被称为“福利姬”,愤而起诉网友,结果败诉了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被告发布案涉笔记、评论前,原告曾拍摄过多组各式大尺度照片、视频,并在多平台上传播、售卖上述照片、视频,以上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被告在案涉笔记、评论中虽然使用带有贬义词性的‘福利姬’指称原告,确有不妥当之处,但被告发布案涉笔记、评论系其行使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舆论监督权的行为体现,目的系为了维护其身处的‘二次元’环境的干净、纯粹,而非出于贬损原告人格尊严,故被告发布案涉笔记、评论,不存在侵害原告人格尊严的主观上故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确因被告发布案涉笔记、评论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
此新闻简单说就是,网友讽刺某网红是“福利姬”,网红起诉网友,最终法院驳回网红的诉讼请求,法院很干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专门查了“福利姬”含义,“福利姬”缩写为“flj”,贬义词汇,字面意思为提供“福利”的女性,指拍摄色情或色情擦边球的图片或视频并进行售卖的人,利用自己的身体拍摄色情内容并进行盈利。很显然,称别人“福利姬”,那是带有一定侮辱、贬损的,从这个角度说称人“福利姬”是不妥当的,严格意义说,它是一种侵权。
但此侵权和法律层面的侵权不是一回事。法律层面上的侵权需要具备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
网络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通常包括四个方面:1、侵权人实施了网络侵权行为;2、网络侵权行为给他人带来侵权损害;3、侵权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存在侵权过错。四个方面缺一不可。
“福利姬”侵权案件中的行为不构成民法典上的侵权,我认为主要是两个方面,一个是侵权过错上不充分,网友没有明显的侵权过错,况且网友的讽刺系事出有因(原告网红曾拍摄过多组各式大尺度照片、视频,并在多平台上传播、售卖上述照片、视频),其主观上出于舆论监督和清朗网络需要,话说网友心里怎么想我不好笃定,至少在明面是可以这么找抓手,找理由的;第二个是损害后果未达到一定程度,这个也很重要,某种程度上说最重要。 理论上说网络上的任何不恭之词都是侵权,但在法院认定上,那是不可能的,因为要考虑违法后果的程度(程度程度程度),要考虑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更要考虑网络空间的正常发展和使用。动辄一个“卧槽”“草泥马”“SB”都算法律上的侵权,那网络空间上就没办法“自由自在”说话了。
不信我们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接着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二处规定均包含乐“严重”一词,可见,网络上的侵权行为不一定导致侵权的责任,一般的精神损害并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基于严重精神损害。
实际上网络上不恭的、难听的言论大多数至多是一般的精神损害,在责任认定上基本上不可能认定为侵权,更不可能导致侵权赔偿。这精神叫什么?网络上的容忍义务。任何人在网络上都应当对他人涉及自己的言论保持容忍,同时,这种容忍性对小透明和公众人物是不同的。对于公众人物来说,对监督批评要承担更高的容忍义务,这是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舆论秩序、百家争鸣各抒己见的必然要求。公众人物的名利来自于公众的关注,权利和义务相匹配,那么公众人物应有相应的容忍义务。否则,网友在发布言论时就无所适从,如履薄冰,这样也不利于网络空间的正常发展。
被网友讽刺为“福利姬”的网红大小也算个公众人物,由此她也应该保持适度容忍,而不是把尖锐的声音都视为侵权。因此,法院也没办法支持她苛刻的诉讼请求,一切尽是应有之义。
最后要说,称网红“福利姬“确实不妥,此点网友当有则改之;但网红曾经的大尺度的“行为艺术”更应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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