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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主张十倍赔偿 法院:非“一般消费者”故不适用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9-01 13:33 阅读次数:
 
上海打假网:梅州五华男子邓某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向肖某、广州市某干果商行购买了以丹参、石斛、田七、花旗为原料的“四宝粉”,邓某收到商品后向商家反映“四宝粉”商品外包装缺乏生产日期等标识,不符合食品药品的质量安全标准,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因双方对是否应当支付商品价格十倍赔偿款无法协商一致,于是邓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记者今天从梅州五华法院了解到,该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判决解除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由邓某将购买的70瓶“四宝粉”退还给肖某及商行,但驳回邓某主张商品价格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2022年9月,邓某通过微信朋友圈了解到肖某及肖某的姐姐经营的广州市某干果商行有出售预包装商品“四宝粉”。在与肖某微信聊天了解“四宝粉”概况后,邓某向肖某姐姐的微信转账了3850元购买70瓶“四宝粉”。
收到商品后邓某以“四宝粉”外包装缺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不符合食品药品的质量安全标准,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肖某向邓某退还了3850元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十倍赔偿。后来,邓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货及退回货款3850元并由肖某等支付商品价格十倍的赔偿金38500元。
邓某向肖某购买“四宝粉”时自述的用途为家中老人食用及送礼,但未提供相应凭证。邓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外,曾多次以购买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多个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
五华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某等是否应当向邓某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以邓某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作为前提条件,即邓某应当是因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结合邓某自述的用途是用于家中老人食用及送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用途,邓某向肖某询问得知商品的用量、存放期后一次性购买多达70瓶的商品,邓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外曾多次以购买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多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家支付惩罚性赔偿等事实,可以综合认定邓某在本案中的购买行为明显区别于一般生活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因肖某已向邓某退还货款,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判令邓某将案涉商品退还肖某及商行,驳回邓某的十倍赔偿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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