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日下午,崇川法院召开“治理不诚信诉讼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该院党组成员、审委会专职委员张志成,民二庭庭长陈晶,市人大代表葛娟、凌晨、张林浩,及多家省市级媒体参加发布会。
发布会梳理了2020年至2022年期间,崇川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涉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例,并向社会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8个案例,其中包含虚假诉讼、毁灭证据、伪造材料、逃避执行、擅自悔拍等失信行为。
为有效治理不诚信诉讼行为,该院近年来主动发挥审判职能,强化对守法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加大对违法违约者失信行为的制裁与惩罚:在制度上出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引导诚信诉讼十条意见》,为构建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提供规范指引;在实践上通过加强警示提醒、深入查假纠错、坚持分类施策、善用信用惩戒、开展普法宣传等措施,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依法打击不诚信诉讼是法院维护司法秩序、树立司法公信的重要方式,也是实现法治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措施,人民法院治理不诚信诉讼不仅是维护个案公正,更是在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崇川法院将继续完善工作机制,以零容忍的态度惩治虚假诉讼,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为南通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典型案例
一、故意隐瞒事实、多次作虚假陈述
——黄某菊诉A服装店合同纠纷案
黄某菊诉A服装店(经营者:刘某珍)合同纠纷一案中,黄某菊称其通过刷卡方式,分四次共向A服装店支付加盟费6.8万元,刘某珍却对此予以否认。崇川法院遂开具调查令,授权黄某菊代理人至上海市卡友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友公司)调取相关转账记录。根据调取的转账记录显示,其中三笔款项合计5.6万元最终进入刘某珍账户,另有一笔款项1.2万元因通过银联渠道支付,卡友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记录。对此,法官明确告知刘某珍,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陈述,其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再次询问有无收到另一笔款项。刘某珍则以黄某菊此前所举证据未显示卡号为由进行辩解,并继续否认收到1.2万元。在此情况下,本案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又两次赶赴位于南京市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调取相关转账记录。根据调取的记录显示,剩余一笔款项1.2万元最终也进入刘某珍账户。
崇川法院认为:刘某珍两次进行虚假陈述,其行为十分恶劣,严重妨碍了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应当受到惩处。据此,依法决定对刘某珍罚款2万元。
二、当庭删除微信APP、故意毁灭关键证据
——潘某某诉X公司南通分公司、X公司及王某某、B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崇川法院认为:潘某某卸载微信APP系当庭故意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据此,依法决定对潘某某拘留10日、罚款5万元。
潘某某不服,向南通中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三、代理人与当事人串通、共同伪造证据
——D公司诉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年11月,Y律所受D公司委托,委派该所律师周某某参与D公司诉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调解过程中,D公司为向H公司主张律师费,分别提供两份金额为1万元、8千元的银行流水及律师费发票,并最终与H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H公司承担律师费1.8万元。
2022年3月,崇川法院在审理Y律所诉D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D公司与Y律所在上述案件中并未达成律师费1.8万元的约定,该公司在调解中提交的8千元银行流水及律师费发票系与Y律所共同伪造,该司仅支付律师费1万元,剩余8千元并未实际支付。
崇川法院认为:Y律所在D公司与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律师费收取的真实情况,将超额的律师费转嫁给H公司负担,试图通过司法裁判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严重妨碍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法决定对Y律所罚款8万元,对D公司罚款5万元。
两被处罚人不服,向南通中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四、以打假为名、行牟利之实
——何某诉L餐厅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年3月,何某在L餐厅购买宫城峡十年威士忌酒及竹鹤威士忌酒各一瓶,合计7500元。同年12月,何某以案涉酒产品无中文标签,且根据酒瓶标签的日文显示,该酒来自日本核辐射地区东京都,属于禁止进口至我国的有毒有害产品为由,起诉要求L餐厅退还货款7500元、赔偿75000元,合计82500元。
另查明,近年来,何某在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海市、江苏省等地因购物提起索赔的案件高达200余件,且多以商家出售的日本酒没有中文标识或来自核辐射地区为由,要求商家退还货款并按价款十倍赔偿。
崇川法院认为:一方面,案涉酒产品标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L餐厅应退还何某相应货款;另一方面,何某明知案涉酒产品无中文标识或中文说明而购买,其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牟利目的的购买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法定范围不符,亦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及立法精神相违背,其要求L餐厅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请不应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L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何某退还货款7500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何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故意伪造授权委托书,冒用他人名义参与调解
——Y公司诉H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2年7月5日,南通市商会商事调解中心对Y公司诉H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张某某以H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该案调解,并称调解结束后可补充提交H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后Y公司与H公司、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向崇川法院申请对调解书进行司法确认。
2022年7月7日,崇川法院立案受理上述司法确认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张某某补充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的H公司公章系伪造。
崇川法院重新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重新达成调解协议。
六、屡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权因失信获取更大利益
——李某诉程某及程某某、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李某与程某于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登记在二人名下的不动产归程某所有,由程某偿还贷款并支付李某30万元。因程某一直未支付30万元,李某遂向崇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将案涉不动产过户至李某名下,李某补贴程某8万元。随后,李某向程某支付8万元,但程某以不动产上尚有贷款为由一直未配合办理过户。期间,李某携女儿及程某父母共同居住于该不动产内至今。2021年8月26日,程某向崇川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要求将案涉不动产过户至其名下,并于8月29日向李某转账支付调解书中约定的应由其支付的款项,后被李某退回。同年10月9日,程某将案涉不动产上的剩余贷款30余万元一次性还清。12月17日,李某起诉程某,要求判令案涉不动产归其所有。
崇川法院认为:李某与程某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程某既非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又属于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而李某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故法院应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作出裁判。据此,依法判决:一、不动产归李某所有,程某应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二、李某支付程某30余万元房贷。
一审判决后,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七、恶意串通、捏造以租抵债协议以阻却执行
——袁某诉保某及梁某、邢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0年10月12日,崇川法院对保某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责令梁某归还保某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梁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保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崇川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梁某名下某不动产。期间,案外人袁某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申请被驳回后,袁某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其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承租权为由,要求带租拍卖。
另查明,袁某分别向法院提供借条、《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梁某向其借款100万元,月息3.75%,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房屋出租协议》约定:梁某将案涉不动产出租给袁某240个月,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37年9月30日止,共20年;租金100万元一次性付清;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袁某将案涉不动产出租给案外人邢某三年,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押1付3,租金9000元/月,现金交付。
崇川法院认为:袁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梁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及以租抵债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或控制管理案涉不动产,故其无权以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承租权为由要求带租拍卖。据此,依法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八、司法拍卖擅自悔拍,法院裁定强制补差
——朱某执行异议申请案
2021年1月,崇川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李某等人共同共有的某处不动产进行拍卖。朱某在缴纳13万元保证金后,参与竞拍,并以最高价175万余元竞得上述不动产。嗣后,崇川法院向朱某发送通知书,要求其缴纳购房尾款,但朱某却明确表示悔拍且拒不交纳尾款。对此,崇川法院向朱某告知悔拍的法律后果,但朱某仍未缴纳。崇川法院遂于2021年3月重新启动拍卖,秦某以135万余元的最高价竞得案涉不动产。因两次拍卖存在差价,崇川法院裁定没收朱某已缴纳的保证金13万元,并责令其补足差价26万余元。朱某认为其对案涉拍卖标的物存在误解,没收保证金已是对其悔拍行为的最大惩罚,不同意补足差价,遂提起执行异议。
崇川法院认为:朱某在参加竞拍后悔拍,因拍卖公告并不存在误导性陈述,且已刊登了展样时间及咨询电话,朱某完全可以通过实地看样了解拍卖标的详情,预判拍卖风险,故对其关于因对拍卖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可以悔拍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朱某不服,提起复议,南通中院裁定:驳回朱某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