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陈通过网购方式大批量购买茶叶,后商家发现产品存在标签标识问题决定召回。谁料购买方小陈退回后竟将商家告上法庭,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法院是如何审理的?小陈能否获得赔偿?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8日,原告陈某通过其注册的某购物平台会员名DS******,向被告某茶业公司在某购物平台上的网店购买了价值618元的茶叶,订单详情显示的商品信息为:“2021新茶 横县茉莉花茶 茉莉飘雪 散装茶叶 ¥309.00 厂家批发直销”,原告通过支付宝于2021年12月10日支付了货款,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韵达快递发货,原告于12月12日签收。
原告随后在两周内,分三次购买价值为5000元的同款茶叶30斤、价值为9800元的茉莉女儿环茶叶50斤、价值为12000元的茉莉女儿环茶叶60斤。
2021年12月26日,被告决定召回销售给原告的茶叶,并向原告发出召回通知。其中载明:“购买方平台登入名:DS******,收货人:收货地址:山东省烟台市某地。本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购物平台店铺上订单发给您的茉莉单芽龙珠一斤、茉莉飘雪一斤;2021年12月16日购物平台店铺上订单发给您的茉莉飘雪50斤;2021年12月24日购物平台店铺上订单发给您的茉莉女儿环60斤。经本公司自查发现,上述产品存在标签标识问题,现决定召回,待本公司完善标签标识后,再重新发货,来回邮费本公司承担,退货地址:广西横县某地,联系人:谢某,给您带来不便敬请原谅。”
之后被告累计已回收原告退回的茉莉女儿环一共109斤、茉莉飘雪29斤,其中陈某所购买30斤茉莉飘雪退回数量29斤,已退全额货款。购买60斤茉莉女儿环,退回数量59斤,已退全额货款。购买50斤茉莉女儿环已全部退回,已退全额货款。剩余茉莉单芽龙珠1斤、茉莉飘雪1斤,原告未退回。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全部货款。
2021年12月31日,陈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因被告销售的茶叶没有生产日期、没保质期,想要起诉。双方就索赔事宜通过微信进行了协商。经协商未果,陈某将该茶业公司起诉至莱州法院,莱州法院于2022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审理
关于退货退款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商品销售信息显示,被告销售商品为散装茶叶,但被告在所售商品包装上的标签仅注明了商品名称,没有标明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等相关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其标签标识不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标签标识不全后,已向原告发出召回通知,并退回了全部货款,原告也已退回了大部分商品,剩余未退货物被告不再要求原告退货。原告要求被告退款346元,被告已在诉讼期间以红包形式退还,故原告要求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广西横县荣盛茶厂销售单、茶叶检测报告1份、产品出厂质检报告单3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销售的茶叶具有合法来源,出厂质量合格。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售茶叶本身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
三、被告发现所售商品标识问题后,主动召回,并已退还全部货款。
四、原告短时间内在莱州法院提起大量相同或类似诉讼,均要求给予十倍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在已知涉案茶叶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又多次大量购买,且在被告通知召回商品后,原告未将本案所涉商品全部退回,并提出索赔要求,其通过索赔牟利的目的明显。原告并非一般意义上为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系社会上所称的职业打假人,其对食品安全标准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涉案商品的标签标识不全难以对其造成误导。原告的行为显然已经背离相关法律规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对同类商品以相同或类似诉由提起过同类诉讼,也就是原告已知涉案商品系问题产品而再次大量购买,且原告未对其购买涉案商品的异常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法院应该认定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存在索赔牟利的目的。其行为显然已背离立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保证消费者的损害得到补偿,陈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其维权动机并非为净化市场,而是意图通过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违反诚信原则。
法官后语
本案中,法院通过《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透视其立法目的与精神,可以看出,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不鼓励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是建立在消费者善意、诚信的基础上,对商家违背诚信原则的一种信用惩戒。而一旦消费者也违背了诚信原则,将索赔当做牟利手段,将会对市场信用体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陷入以恶制恶、滥用司法的错误治理模式。因此,通过对“职业打假”“牟利打假”的不予支持,既是让惩罚性赔偿制度回归信用惩戒职能,又能够在社会树立良好风向,鼓励公平、善意、诚信交易,同时也体现了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中“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的目标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