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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是投机者还是市场“清道夫”
作者:打假公司 发布时间:2022-09-21 15:58 阅读次数:
 
面对十倍“利润”,“职业打假人”故意购买问题食品,对此做法,大家各有看法——
打假公司“你自己考虑清楚,这是三无产品,要么赔钱,要么法院见!”久居广东省的蔡某怎么也想不到自己小本经营的药酒网店,会因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而被“职业打假人”盯上。今年年初,林某在他店中购买了用人参、巴戟天、补骨脂泡制而成的“药酒”,花费2000余元。
收到货后,林某称药酒为“三无产品”,要求蔡某退货退款,并以货款十倍的价格赔偿。被蔡某拒绝后,林某以产品外包装上无标签和说明书,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等原由,将其告至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要求蔡某退一赔十。
案件受理后,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经查,发现林某另有多起购买商品后要求十倍赔偿金的情形。林某这种“知假买假”,并以此为业的情形,很可能就是“职业打假人”。这些被称为“职业打假人”的人群精通法律知识或具有法律专业背景,长期关注各类店铺信息,寻找假货,刻意购买,并全程记录所购买的商品信息,以固定证据。近年来,职业打假人的消息越来越多,对市场上中小企业的经营影响颇大。有人认为职业打假人专捏“软柿子”,法律应予以限制,也有人认为职业打假人在维护市场环境和食品安全。
赞同的声音
“面对食品安全,我站在职业打假人这边!”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乎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武夷山市民戚先生也曾买到过不少问题食品,如超市买了一盒皮蛋,发现坏了一两个;网上买的小零食,发现是冒牌的……购买的东西价格不高,面对维权时间长、成本高,他选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不过,戚先生认为:“在食品领域的打假行为利大于弊,毕竟食物是吃进身体里的,对食品质量应该要严格把关。如果这些打假行为可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对售卖假冒伪劣食品的商家就有威慑作用。”
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日常生活中是经久不衰的议题,但是如何保护自身权益?很多人却缺乏专业的了解,以致自身权益受损时,不能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明确规定,当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可以直接向商家要求退款,同时可以向商家索赔已经支付价款的十倍或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三倍作为赔偿金。并且,如果商家在退款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赔偿应当为一千元。此条法律规定,属于法律上典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专门针对违背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
也许,十倍“利润”,就是催生职业打假人出现的最佳“土壤”,根据法律规定的条款,他们对一些商家提起诉讼,要求商家进行赔偿。
“打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但任何人的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可能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去法院走一遭。他们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维护了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一举两得。”市民张女士认为,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利大于弊。
还有人认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每一起针对经营者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都会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落实。职业打假人发起的索赔还有可能淘汰一部分不合规、不卫生的小商户维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
反对的声音
职业打假人是“打假”还是“假打”?
职业打假人的打击对象大多是小商户、小作坊。中小商户由于缺少法律意识,经济能力不足等原因,在食品安全和合规运营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他们一方面抓住小商户法律知识缺乏的弱点和息事宁人的心态,通过私下赔偿获利,伤害了弱势店家;另一方面,职业打假人却不敢“打假”打到大公司头上,因为大企业有专业的法律顾问、有雄厚的资金,导致职业打假人“欺软怕硬”。
“我反对‘诈骗打假人’,但支持‘职业打假人’。”市民徐小姐表示,有些职业打假人为了谋取经济利益不择手段,以“打假”为名,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行“勒索”之实,让打假变成“假打”。甚至有些职业打假人会广撒网式对商家进行大规模恶意投诉,恶意大量购入商品,“放大”商品瑕疵,造成法律资源浪费的现象。
武夷山某家茶叶网店老板游先生认为,打假人不一定能起到规范市场的作用。他举例道,假设职业打假人到商店里,“知假卖假”地购买一件假冒伪劣产品,之后要求赔偿。第一种情况,商家同意赔偿,职业打假人拿了钱也就不会说什么;第二种情况,商家不同意,职业打假人就会通过法律途径去获取收益。他指出,第一种情况看似打击了假货,但这种行为只有打假人个人受益。商家能接受赔偿,说明制假售假成本低于赔偿成本,他还会继续售卖假货,后续在此商店购买到同类商品的消费者利益同样会受到侵害。
讨论
“明知故买”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
在蔡某药酒案中,一审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结合林某另有多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对其普通消费者身份不予认定,亦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其提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承办法官曾晋武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
像林某这样明知故买问题食品后诉诸法院,要求商家赔偿的人还有很多。记者近日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近三成支持惩罚性赔偿,还有七成多不支持。
类似案件为何判罚不一?“明知故买”,诉讼人的诉请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一种情况,不知情的消费者不知道打假,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制假售假行为越发猖獗。”曾晋武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食品、药品等对身体健康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领域,法律支持“知假买假”,但有两项前提:购买人不以牟利为目的;打假人购买的食品药品确实存在安全问题。
对职业打假人要依法进行严格限制,对其打假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坚决不予赔偿。如果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等等,那么就应该坚决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
职业打假人会永远存在吗?“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不是由职业打假人决定的,是由问题商品决定的。”曾晋武说,没有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
今年年初,林某在蔡某店中,购买用人参、巴戟天、补骨脂泡制而成的“药酒”,花费2000余元,收到药酒后,林某以该外包装上无标签和说明书,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等,诉至武夷山法院,要求蔡某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承办法官仔细翻阅卷宗,对该案案情进行深入分析。据了解,蔡某生活压力较大,想通过售卖药酒增加收入。其所售卖的“药酒”中添加了人参、巴戟天等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遂认定蔡某的“药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经查,林某另有多起购买商品后要求10倍赔偿金的情形,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牟利,对其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不予认定,这种情形亦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林某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该案若就案办案,虽“案结”但难以“事了人和”。法官将案情厘清后,向双方释法说理:向林某释明我国法律对“职业打假”的行为规制;向蔡某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过多次沟通,蔡某充分认识到自身错误,主动退还货款并进行了整改。 (王萍)
延伸阅读
山东青岛人王海是我国职业打假第一人,从1995年买到第一副假冒索尼耳机开始,他不断寻找假货,并且大量购买,然后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求双倍的罚金,从此让“职业打假人”走入公众视野。直至今日,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行为仍饱受非议。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整理近几年从公开渠道搜集的相关司法案例,整理出《“知假买假”行为性质认定类案裁判规则汇总》,明确了“知假买假”的法律边界。
民事类:
知假买假能否要求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一: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因其所涉领域的特殊性,不应以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而否定其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的消费者身份,其要求赔偿的行为一般不为法律禁止。
裁判规则二:普通商品领域的“知假买假”索赔,或行为人非出于食用目的购买食品、药品的,因其购买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裁判规则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与《民法典》所规定的“欺诈”应作相同理解,即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与相对人为一定法律行为。职业打假人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其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完全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举报牟利。因此,知假买假人未受到销售者的欺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裁判规则四: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禁止反言原则”,同时也背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的立法初衷,故对其索赔请求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五:知假买假行为人利用经营者的疏忽变相牟利,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大量起诉浪费了司法成本,对其索赔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刑事类:
知假买假后向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索赔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规则一:行为人知假买假后索取的赔偿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范围或合理范围,或者索赔多次且数额较大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索赔过程中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规则二:行为人的索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采取的举报、起诉等索赔手段属于法律规定的维权途径,不足以造成经营者或生产者心理恐惧或强制的,行为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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