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4月,王某通过阿里拍卖平台从X公司处购买“2019年飞天贵州茅台酒53度500 ML”一瓶,价格为2750元/瓶,购买“2015年HLDZ贵州茅台酒53度500 ML”一瓶,价格为10800元/瓶,购买“2016年飞天牌贵州茅台酒53度3L装”一瓶,价格为24500元。X公司在阿里平台商品展示页面均标注有“假一赔三”的承诺。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打假员对案涉前述6瓶酒进行真伪辨认,结果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X公司当庭陈述其在采购样品讼争“贵州茅台酒”过程中未查验讼争“贵州茅台酒”的合法来源和购买发票等合格证明文件。
法院判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系职业打假人,案涉六瓶茅台酒已被茅台酒公司打假员辨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X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认定X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判决退一赔三,X公司向王某返还购物款38050元并支付赔偿金114150元。
法官释法: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欺诈”认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情形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X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者在销售高档酒类商品过程中,对于防止售假买假应当具有更高的防范意识和更多的防范措施。X公司在阿里拍卖平台发布的诉争商品信息为贵州茅台酒,并承诺假一赔三,即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商品发布信息的正品贵州茅台酒,但在审理中,X公司未能举证足以证明其在采购样品讼争“贵州茅台酒”过程中查验了供货者的销售资质及前述酒的合法来源和合格证明文件,而仍将讼争“贵州茅台酒”作为正品贵州茅台酒向王某销售,应认定存在欺诈行为,因王某已将案涉6瓶酒交至法院,故X公司应当对讼争“贵州茅台酒”予以退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189294元。案涉6瓶酒的处置问题将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职业打假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主张返还价款和进行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应当是“消费者”,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应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本案中,王某虽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向不同茅台酒销售商家购买“贵州茅台酒”,并以同一理由要求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但审理中王某对于购买原因解释为主要是自己收藏和用于消费,有的时候亲朋好友的一些场合,包括过年送及前述期间家人过生日的场合需要用到茅台酒,X公司未就王某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牟利目的进一步举证,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系职业打假人。
“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的区别:“退一赔三”适用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退一赔十”则适用于食品领域,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欺诈行为,依据主要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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