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企业拥有的商标是企业的品牌标志,一个成功的商标意味着企业自身的美誉度和产品质量。而如今,酒类市场鱼龙混杂,由于制假成本低、处罚力度不足等多种原因,制造、贩卖假酒的厂家和商家层出不穷,许多酒类企业通过大量打假行动对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进行维权,以保障自身品牌和口碑的美誉度和市场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市场上主要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了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等行为。而在打假诉讼活动中,酒类企业如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即如何在法庭中举证证明侵权者侵权事实存在,是酒类企业在打假行动中需要注意的重点事项。
根据本所代理的酒类企业打假诉讼案件经验和多个酒类企业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真假的途径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一、针对被控侵权产品,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生产和销售假冒商标产品达到一定数量和金额的生产者和销售商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在侵权者经过刑事审判并有生效刑事判决的情况下,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直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侵权者存在侵害商标权事实存在的证据。同理,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侵权者,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作为判断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具有公信力的文书,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比酒类企业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更直接的证明被控产品系“假冒”。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以下特殊情况需要注意。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侵权者进行查处和处罚时,由于假冒的酒类产品在制假时,普通公众难以辨认侵权产品与正品酒类产品的外观和商标的细微差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要求酒类企业的工作人员对查处的侵权产品进行鉴定。
这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但是侵权者时常会对行政处罚中酒类企业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在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3行终68号行政判决书中,侵权者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权利人作出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但根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中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该文件规定精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持有人,有权对茅台酒的注册商标及商标标识的真伪进行鉴定,本案的鉴定证明表有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且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证明,因此,该鉴定证明应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
即使是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其引用的理由也仅仅是“无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而并没有否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权利人出具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检索到的酒类企业涉及的侵害商标权的多份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权利人对查处商品进行辨别行为的合法性,认为“由商标注册权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识别,是经过相关管理机关确定的,也是相关执法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通行做法。”(见【2015】川知民终字第42号判决书)
二、没有生效文书,而是通过酒类企业提供的鉴定报告书、真假酒比对情况等多个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辨别。
在没有生效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酒类企业一般会提交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和真酒对比相互辅佐用来在法庭上辨别真假酒和证实侵权事实的存在。该种情况下,许多侵权者也会以鉴定报告是酒类企业自行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作为理由进行抗辩。那么酒类企业在打假案件中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呢?
酒类企业自身出具的鉴定报告首先从证据种类上来看并不属于“鉴定结论”,而是属于书证。这说明所谓鉴定报告书其证明力与一般证据并无区别。在诉讼中,如果没有其他可以确定侵权事实的生效文书的存在,也没有相应的实物证据可以与真酒产品对比,那么仅有鉴定报告书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某酒类企业提起的一次侵害商标权案件中,权利人提供了侵权者第一次侵权的鉴定报告书和和解后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并未确认侵权事实),法院以“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证明目的”判定侵权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可见单独的一份权利人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远不足以证明侵权的事实,而是需要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如真酒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
许多侵权者在诉讼中称“权利人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其单方作出,没有第三方参与,其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判决中法院对此种说法作出了解释“鉴定报告书虽是权利人单方提供,但该鉴定书详细描述了被控侵权白酒与其公司生产的正品酒区别点,且在一审庭审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故亦能够证明侵权者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关于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经本院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确实与权利人生产的正品存在不符点,与鉴定意见是一致的,因此,对于鉴定报告应予采纳,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为系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商品。”(见【2019】皖民终1059、1116号民事判决书)。
由此可见,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酒类企业在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时,不能仅仅依据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而是需要辅以其他证据如真假酒比对情况才能在诉讼中辨别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并达到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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