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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消费者可获“假一赔三”赔偿?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6-02 10:33 阅读次数: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主张“三倍赔偿”: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做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哪些情况消费者可获“假一赔十”赔偿?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另据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举例说明:
?案例一:
2015年3月7日,孙某在天猫商城某专卖店购买了一些玛咖精片,单价528元,数量20,实付款470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载明配料:玛咖粉、微晶纤维素、硬脂酸镁,产品标准代号:Q/BLY0005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530713010003。因感觉味道奇怪,详查后发现,该玛咖精片产品成分与包装所述不一致,该产品可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依据《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退货并由其给付10倍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孙某提供了订单截图、产品实物、照片、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答复意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资料。被告抗辩称生产者取得了生产许可资质,并出具了生产者当地的食药监的证明,产品检验报告,认为诉争产品符合食品生产标准,没有任何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隐患,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严格审核义务。
法院判决:
涉案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某货款4700元,并赔偿原告孙某47000元,合计51700元。
摘录自(2016)苏058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
原告江某(化名)诉称,其在某商贸公司处购买了贵州茅台酒10箱,共计60瓶,单瓶价格为950元,总价为5.7万元。后经贵州茅台厂家鉴定,上述茅台酒为假冒产品。江某随即将商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物款5.7万元,并要求10倍赔偿57万元,此外还要求商家承担公证费。
经法院审理查明,江某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茅台酒,后在公证员见证下,贵州茅台的打假员对江某购买的上述茅台酒逐瓶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
被告则辩称,商品质量是生产者的责任与销售者无关,江某购买商品之前就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且购买后对涉案的商品未进行使用就直接封存,可见其并非以生活需要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
本案中,结合江某提前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后又协同公证人员去购买茅台酒的过程,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因此法院对江某购买涉案茅台酒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退还货款5.7万元,支付公证费2500元,驳回原告10倍索赔的诉求。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设立“10倍价款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因此,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属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消费者只能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向销售者请求货物价款等赔偿。
而本案中,原告江某购买到的茅台酒虽然属于食品,但由于无证据证明该假酒对原告江某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范围内,赔偿江某相应损失。
《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价款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目的就是通过加大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力度来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性质是一种侵权责任,如未给人身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则属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只能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不能启动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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